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第253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版《备案管理规定》”),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2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落实机构改革的需要
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2018年4月20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统一以海关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报检单位已纳入海关报关单位管理。本次修订体现了海关不断推进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责任和担当。
(二)适应上位法修订的需要
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其中将“海关注册登记”改为“海关备案”。
(三)深入推进海关“放管服”改革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多证合一”、企业注销便利化等多项改革已落地或正在逐步推进,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不断简化优化,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对部分已落地改革或将要推进的改革事项均无相关适配规定。
0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全面改备案
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取消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改为备案制。
02报关企业备案取消有效期
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限制报关企业的有效期为2年,报关企业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前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取消报关企业有效期,一经备案,长期有效。
03允许非法人企业备案成为报关企业
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限制只有法人企业可以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取消了法人企业的限制,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办理报关企业备案。
04取消对报关企业的地域限制
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限制报关企业只能在获得许可的直属海关范围内开展报关活动,到直属海关之外开展报关活动的,必须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办理海关备案。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取消报关企业的地域限制,实现一地注册、全国报关。
05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不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海关备案,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分支机构只能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开展报关业务。新版《备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06允许同时备案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要求,除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之外,海关不接受一家企业同时备案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取消限制,允许同一家企业同时备案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07优化报关人员备案
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删除了报关人员备案的相关表述,将报关人员备案信息作为报关单位备案信息的一部分纳入《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进一步整合优化报关人员备案。
08对临时备案单位的范围进行优化调整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以来海关在进出口业务中面临的新情况,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将红十字会、基金会以及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纳入临时备案单位的范围。
09优化对报关单位的处罚表述
新版《备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是处罚条款,“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相比于现行《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四十条增加了“拒不改正的”表述,体现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立法趋势。
10明确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时限要求
新版《备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报关单位备案要求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11明确备案结果公示
新版《备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报关单位备案信息应当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不再核发注册证书,报关单位有要求的,海关应当提供纸质备案证明。
12吸收合并报检单位备案
新版《备案管理规定》充分吸收关检融合的改革成果,将自理报检单位并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将代理报检单位并入报关企业,废止原《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第253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报关单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备案的,还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其符合前款条件的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报关单位备案。
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
1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2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3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4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
5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报关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
办理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并随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证明材料。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登陆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在线提交备案申请,网址:http://www.singlewindow.cn/
基本流程为:
01企业登陆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应用,进行用户登陆,首次使用的企业先选择“立即注册”填写信息注册账号后登陆。
登陆后依次选择“企业资质”—“海关企业通用资质”—“企业备案”—“备案申请”,按照界面要求,填写企业基本信息,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电子版上传附件,最后点“申报”在线提交备案申请。
02经审核,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报关单位备案要求的,海关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03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可登陆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通过申请端自行打印备案回执。
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
临时备案有效期为1年,届满后可以重新申请备案。
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报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
报关单位因迁址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所在地海关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海关申请变更。
1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2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3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失效的。
4临时备案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5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报关单位已在海关备案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当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报关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依法注销。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的。
2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前,应当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报关单位在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时,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202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53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第三条 报关单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备案的,还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其符合前款条件的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报关单位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报关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见附件)。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四)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办理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并随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证明材料。
第七条 经审核,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报关单位备案要求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应当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报关单位要求提供纸质备案证明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八条 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
临时备案有效期为1年,届满后可以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报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
报关单位因迁址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所在地海关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海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失效的;
(四)临时备案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报关单位已在海关备案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当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报关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前,应当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在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时,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可以对报关单位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2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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